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7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原则,相关工作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履行统筹协调职责。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地方志、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安排的保护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国有资产租赁等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用于保障各类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调查评估、测绘建档、保护修缮、抢险、活化利用、学术研究、规划编制、教育培训、奖励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性意见建议,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通过颁发荣誉证书、通报表扬、给予奖励等方式,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捐助、捐赠、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社会团体、开展志愿服务、直接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三)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革命遗址、已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古驿道、古树名木;
(五)传统风貌建筑、传统街巷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对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程序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具有重要价值但未被认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尽快按相应程序进行认定、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十一条 建立本市预先保护制度,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先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五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管理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告。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公布工作,一年内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并报请审批:
(一)梅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编制审批按照法律法规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完成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保护规划的公布、备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国家、省等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与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依照《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职责:
(一)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
(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肌理、历史街巷、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以及古井、古桥、古树等环境要素,整治不协调建筑和景观,延续历史风貌;
(三)保护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职责:
(一)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
(二)重点保护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范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三)根据实际需要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的样式如国家、省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巡查维护,对保护标志牌破损、遮挡、设置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改造前,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因保护利用需要开展建设活动,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从事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规划的要求,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修缮历史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迁移或者拆除,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等,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微改造方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等各类保护对象的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探索优化微改造项目监管流程。
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在各类保护对象中的原住居民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推动历史文化街区等各类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对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以及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各类建筑开展以下形式的活化利用:
(一)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非遗展示馆、民俗体验馆等公共服务设施;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民间艺术表演及地方特色餐饮经营展示场所,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三)用于文化创意、众创空间、特色民宿、休闲旅游等新兴业态;
(四)开展其他不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利用活动。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活化利用,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符合要求的业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系统完整展示梅州优秀历史文化。包括:
(一)加强客家文化、红色文化、华侨文化、足球文化及特色民俗、传统工艺等文化资源的挖掘、研究和价值阐释;
(二)鼓励定期举办传统节庆、非遗艺术体验等主题活动;
(三)引导历史文化遗产向公众开放;
(四)鼓励中小学校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将评估相关问题纳入年度整改计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09〕35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梅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