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原文: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县区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县区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
土地认定和处置办法(试行)》解读
《梅县区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一)保障入市改革成效的必要举措。随着《梅县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为确保入市土地能够及时有效开发利用,防止出现土地闲置、浪费资源的现象,制定专门的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办法至关重要。《办法》是入市管理政策体系的重要补充,旨在保障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效率,维护土地市场的健康秩序。
(二)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具体实践。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是国家的重要政策导向。《办法》通过明确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处置程序和方式,引导和督促土地使用权人高效利用土地资源,是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具体行动。
(三)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闲置土地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多方利益。《办法》遵循“保障权益”的原则,清晰界定因不同原因造成闲置的处置方式,既依法依规约束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也规范政府和集体主体的责任,为公平合理地解决土地闲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二、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梅州市闲置土地处置规定》(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梅县区实际和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的适用性制定本《办法》。
三、目标任务
《办法》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套清晰、公正、可操作的机制,明确认定已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闲置状态的标准,并据此进行分类处置和有效利用。其任务在于遏制土地闲置现象,督促项目及时动工开发,最大化土地资产价值,同时防范因土地闲置可能引发的各类经济社会风险。
四、出台目的
规范梅县区行政区域内已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活动,依法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护集体土地资产,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六章二十四条,包含总则,认定标准,处置与利用,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方面,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本章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目的、依据、具体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认定标准(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本章规定了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和动工开发标准,明确了中止开发的认定情形、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及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面积、已投资额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土地价款的定义等内容,列举了认定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三章 处置与利用(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本章分别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因和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方式等内容,提出了无偿收回或协议有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置换土地需办理注销登记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本章明确了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在审核入市申请材料和方案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提出要求;规定了将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者拒不移交被收回土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章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本章明确了《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和《办法》试行期限(2年)及与上级规定的衔接。
六、适用范围
适用于梅县区行政区域内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和利用等相关活动。
七、利企惠民措施
《办法》通过明确、透明的认定标准和处置程序,为守法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了稳定的政策预期,避免了因规则不清导致的争议。对于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提供了多种协商解决路径,有效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盘活闲置土地,有助于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潜在收益,是优化营商环境、保护集体资产、促进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
八、新旧政策差异
《办法》为新制定的文件,无旧政策文件可直接对比。
九、专业术语诠释
(一)闲置土地:指被认定处于闲置状态的已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土地价款: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时支付的地价款,不包括取得土地应缴纳的相关税费。
(梅县区人民政府)